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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对“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的请示”的复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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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对“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的请示”的复函

(苏劳社法函[2002]39号)
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:
你局“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的请示”收悉,经与省人大法工委联系,现函复如下:
省人大法工委《关于〈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〉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》(苏人法工函[2002]43号)第二条(1)“对于1999年8月27日之前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,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”,这里的本企业平均工资是指1999年8月27日前12个月的企业平均工资;(2)“对于1999年8月27日至20002年5月12日这段时间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,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傥金。一个月的工资标准,为劳动合同终止前或2002年5月12日以前本人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”,这里的“劳动合同终止前”是指2002年5月12日以前与企业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,以终止合同前本人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;2002年5月12日以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合同的,以2002年5月12日前12个月的本人工资为标准。

二○○二年十二月三十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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